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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商务厅、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中国证监会贵州监管局2016年3月9日联合发布关于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告,再次强调38号文、37号文,同时停止新批现货交易场所,同时暂停执行《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记者翻看《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里面最多的内容为新批交易场所的相关条款,所以暂停执行管理办法其实就是停止新批现货交易场所,该区域的交易场所已经达到饱和状态。
附: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贵州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函〔2014〕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依法设立的,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机会,有序从事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平台,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交易,是指通过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以及其他依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以实物商品、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及其他依法规定的交易对象为标的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经依法设立或者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交易标的物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活动。
第三条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现货市场行业规划、准入管理、日常监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具体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商品现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审查和批准商品现货市场的设立、交易场所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三)监督和管理全省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行为;
(四)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单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进行日常监管,切实做好统计分析、风险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慎经营管理,有效控制风险,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条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促进本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为目的,开发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比较优势的交易品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本省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发展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使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六条新设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商品现货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
(二)主要股东(发起人)须为资信良好的企业法人。法人企业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有实力和社会责任感的企业,业务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且企业有盈利;出资设立交易场所的自然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无犯罪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股权应适当分散。其中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权比例不超过35%,其余股东股权比例不超过20%,股东用于出资的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资金。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规范的法人治理机构,健全的业务制度、公平公正交易规则,完善的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交易信息系统应满足安全性、稳定性、可靠性要求,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系统和设施;
交易信息系统应满足安全稳定性要求,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系统和设施;交易场所设备硬件和软件必须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的要求,具有及时完整的数据备份系统,具备实时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及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七条新设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名称中应包含“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申请设立前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商品现货市场,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市、区)、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省商务厅审批,获得批准后,报省清理规范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省商务厅审批前,应就商品现货市场涉及的金融监管、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等征求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意见;
拟设交易场所使用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应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后,在由省商务厅按管理职责进行审批。
第九条新设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或分支机构需经过申请筹建、批准筹建、组织验收和正式开业四个阶段。
申请筹建:申请设立商品现货市场的股东组成筹备小组,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向注册所在地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在经县(市、区)、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商务厅。
申请获批准的,由省商务厅出具批复意见。申请未获批准的,省商务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批准筹建:筹建申请获批准后,筹备组可正式开展筹建工作。筹建期不超过12个月。
组织验收: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备组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县(市、区)、市(州)商务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并报省商务厅批准。
正式开业:筹备组持省商务厅同意开业的批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申领营业执照,到通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到银行机构开设相关业务账户。
第十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书;
(二)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发起人(出资人)承诺书;
(四)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
(五)章程;
(六)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八)风险控制制度;
(九)交易场所的经营计划;
(十)拟加入会员名单;
(十一)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十二)场地、设备、资金来源等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告。未经批准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每年须向省商务厅申报年审。申报年审时须提交具备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未通过年审的将被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变更的,须省商务厅审查批准。发生经营范围、交易规则和新设交易品种等事项变更的,须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四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六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不得采用中远期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得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限制交易者正当经营活动,不得阻碍和限制公平竞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第十七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制定会员、代理商、经纪商管理规则(办法),并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要求开展非金融企业支付业务,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执行当日无负债交易结算制度。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省商务厅和市(州)、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建立日常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自觉接受和配合省商务厅和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县、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在黔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监管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贵州证监局负责全省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省商务厅统筹、协调各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应制订各种重大风险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经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商务厅报备。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从事任何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省商务厅可以按情节轻重采取措施制止;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或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场所,依法依规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事业性质的交易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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