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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民意 为现货交易市场立新规

2015-8-29 10:12:39 86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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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5-8-24 13:16:21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admin 楼主

2015-8-24 13:16:21

 8月21日,《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征民意。意见要求,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以实物交割为目的,建立交易、交收、结算等规则和客户交易资金存管、交易商适当性管理、风险防控等制度,不断完善交易、避险和定价等功能,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优势和资源禀赋,合理发展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加强规范引导、政策扶持和风险管控,确保市场依法运行、规范发展。

  附件: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三章 金融业发展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创新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额贷款、融资担保、权益交易、大宗商品非标准化衍生品交易、信用互助、民间融资、典当、融资租赁等地方金融活动和政府组织实施的金融服务、金融监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金融活动和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积极、审慎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坚持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保持金融健康稳定运行。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在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指引下,加强对地方金融活动的引导、规范、监管,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自主、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分工和工作考核机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金融创新,优化发展环境,维护金融稳定。

  第五条[工作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商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

  第七条[银行信贷]支持、鼓励银行业机构扩大对工业转型升级、新兴产业、服务业以及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融资规模,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构建覆盖全省的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引导银行业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

  第八条[抵质押]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拓宽融资抵(质)押物范围,提升融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不动产、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改进管理服务方式,及时为融资抵(质)押物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企业上市挂牌]引导、鼓励本省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债券融资]鼓励、引导本省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进行直接债务融资。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费用补助、设立风险缓释基金等方式,推动债券融资加快发展。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发展,引导带动社会资本进入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产业、新兴制造以及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领域。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鼓励发展创业投资,完善创业投资政策体系、制度体系、融资体系、监管和预警体系,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不断加大对创业创新企业的融资支持。

  第十三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本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推进中型、小型、微型企业股权投融资平台和金融综合交易平台建设。

  鼓励、支持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市场,并通过下列途径进行融资、交易:

  (一)挂牌,实现私募股权融资;

  (二)股权托管,实现股权质押融资;

  (三)展示,促进企业和投融资机构对接;

  (四)股权众筹项目发布和交易;

  (五)转板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市场;

  (六)开展资产证券化和发行私募债券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地企业到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并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支持本省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合理运用资产证券化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融资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第十五条[保险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发挥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

  (一)委托保险机构经办或者直接购买养老、医疗、健康等保险服务,加强监督管理和专业评估,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二)按规定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保费补贴,提高社会保障能力;

  (三)推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提高灾害救助水平;

  (四)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创新科技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推进科技创新,保持经济稳定。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和民间融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应当以非存款资金放贷及投资为主营业务,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重点面向农村农业农户和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或者投资余额、增量达到规定比例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创新经营体制机制,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积极拓展担保业务总量和品种,有效防范担保经营风险,提高担保服务能力。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对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规模。对符合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按协商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互助,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明确准入条件、运营规则和体制机制,加强风险防控,为“三农”提供最直接、最基础的金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教育培训,建立激励机制,以风险补偿、补助、奖励等形式进行扶持引导。

  第十九条[权益类交易场所]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符合规定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登记结算、资金存管等业务规则及管理制度,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权益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积极推进产权、债权、林权、矿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金融资产、文化艺术品等权益的交易、流转,为融资抵(质)押担保创造条件,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以实物交割为目的,建立交易、交收、结算等规则和客户交易资金存管、交易商适当性管理、风险防控等制度,不断完善交易、避险和定价等功能,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优势和资源禀赋,合理发展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加强规范引导、政策扶持和风险管控,确保市场依法运行、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应当以鼓励创新、规范运行、保证安全为原则,促进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更好地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努力满足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私募股权等新兴业态,并依法依规加强监管,有效管控风险,推动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章金融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金融业发展规划]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金融业发展规划,征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金融业发展引导资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金融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引进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培育发展、金融环境建设等。

  第二十四条[金融集聚区]省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区域金融集聚发展,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做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五条[金融业对外开放]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引进培育金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土地、营业场所、人才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促进金融国资国企发展]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入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民间融资、权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或者参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发起设立或者参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二十九条[金融中介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融资仓储和会计、审计、法律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广建立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推动金融中介服务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金融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可给予必要的风险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创新。

  第三十一条[金融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当推动与国家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相衔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自律机制]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监管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落实金融监管职责,加强金融监管能力建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三十五条[业务条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相关业务许可:

  (一)利用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或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的;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

  (三)面向社会公众,以信息中介或信息平台方式,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提供相关资金融通配套服务的;

  (四)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互助的;

  (五)从事权益类品种交易的;

  (六)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的;

  (七)从事大宗商品非标准化衍生品交易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经营行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严格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信息报送与统计分析]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监管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计算机业务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地方金融组织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高管约谈、风险提示、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金融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接管、暂停业务或者重组]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业务、进行接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一条[部门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与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消费者与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

  第四十二条[联合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配合,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金融风险时,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进行监督、调查。

  第四十三条[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击处置非法集资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机制,加强组织建设和能力建设,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易发生金融风险的领域和可疑资金交易、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监测分析与风险管理,及时提出预警信息和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金融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或其他组织、个人不具备条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业务、接管、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非法集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法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金融发展规划或者鼓励、扶持金融业发展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典当行、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权益类交易场所、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具有金融属性的机构和场所。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民间融资机构:分为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两类。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已发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商业保理公司: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商业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基于其与采购商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风险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的贸易融资工具。

  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从事辖区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等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经依法取得试点资格,在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内部,开展以服务合作社生产流通为目的,由本社社员相互之间进行互助性信用合作行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产权、股权、债券、林权、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机构。

  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我省依法设立,从事大宗商品实物、仓单以及非标准化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为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与配售服务的交易市场。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村镇银行、民营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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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qq995532451 发表于 2015-8-29 10:12:39

qq995532451 沙发

2015-8-29 10:12:39

这么复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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