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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7-12-19 10:43:01 59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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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7-12-19 10:43:01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admin 楼主

2017-12-19 10:43:01

2017年12月12日从泸州市商务局获悉,为推动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现货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商务局代市政府办公室起草了《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定》制定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原文如下:


  泸州市商务局


  关于征求《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现货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我局代市政府办公室起草了《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定》制定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信件或传真形式反馈至泸州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科。反馈意见时请注明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


  来信请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41号兴泸龙泉大厦


  电子邮箱:124837648@qq.com


  传真:0830-2273820


  联系电话:0830-2275765


  泸州市商务局

  2017年12月12日


  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建设,规范现货交易活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现代流通方式,促进泸州市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在我市范围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交易,是指通过协议交易、单向竞价和国家及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以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以及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为交易对象进行的商品交易行为。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方式。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我市申请设立商品现货市场,申请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应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 商品现货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照省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五条 商品现货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六条 商品现货市场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不得编造、传播有关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内幕交易、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七)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公示市场交易、交收、结算、仓储等业务规则,以及会员管理、信息发布、风险防控、市场管理等制度,做到“交易、托管、清算、仓储”分开,严格防范和妥善处置各类风险。制定、修改、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确保交易各方的交易资金存储在银行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不得侵占、挪用账户资金,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第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信息完整和安全,并保存5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市场监管,履行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二)制定商品现货市场风险防控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涉及商品现货市场的投诉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违规处理、风险防范、风险处置、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三)对未经批准设立的商品现货市场或违法违规交易活动进行清理和处置,将防范和打击非法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体系。第一时间将辖区内违规商品现货市场名单和重大风险报监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做好商品现货市场的统计监测、信息报送、风险防控、违规处理等日常监管工作,督促市场建立健全交易、交收、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与制度,加强行业监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区)金融办负责本辖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泸州中心支行及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要求,规范设立商品现货市场登记程序,对不符合商品现货市场设立审批条件的不予办理工商登记,规范和维护商品现货市场经营秩序,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十七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管制度。可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商品现货市场进行现场检查,市场应自觉接受和配合。


  第十八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向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常规信息报送义务:


  (一)每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月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月度、年度报告,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作出上市、增加、变更交易品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交易品种的变化,并确保交易品种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四)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场所等的,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相关信息,并确保市场经营者仍符合省政府、省级监管部门及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九条 在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商品现货市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一)市场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其他涉及市场经营者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涉及占市场经营者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市场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诉讼的。


  (四)市场经营者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的。


  (五)市场经营者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局、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泸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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