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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印发

2016-4-17 20:56:49 97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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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6-4-8 22:19:32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admin 楼主

2016-4-8 22:19:32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于交易场所有了“规矩”,这将更好的引导自治区的交易场所的发展和管理,将促建交易场所更好的稳健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开户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场所。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可在公司名称中标明“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权益类交易场所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商务厅依照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令2013年第3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自治区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二章  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必须报自治区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新设权益类交易场所,由发起人所在地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实施准入审核,自治区金融办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发起人为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实施准入审核,自治区金融办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由自治区政府出具批准筹建文件。
    第八条  新设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由发起人所在地盟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商务厅实施准入审核,自治区商务厅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发起人为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厅实施准入审核,商务厅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政府出具批准筹建文件,并按照《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要求进行行业管理。
    第九条  异地交易场所申请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的,需提供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文件,并履行新设交易场所程序。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或以任何形式组织开展权益类和商品现货类交易及相关活动。违规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自治区国资委认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规定规范开展交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全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东结构中应具备相关从事交易场所建设专业或行业背景的股东;
    (三)具有3年以上从事金融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且5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具备金融从业资格或相关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稳定的交易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股权结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 所在地盟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和承诺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市场条件、交易品种设计、风险控制能力及措施、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四)总体架构及内控制度。总体架构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内部组织、运营方式、业务流程、信息系统、风险控制、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内控制度包括公司章程草案、交易规则、交易资金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会员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
    (五)持股5%以上股东基本情况。企业股东应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经营发展情况、近三年信用情况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个人简历(包括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近3年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获得自治区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交易场所应于获得批准筹建后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经现场检查后,由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核准开业。
    金融机构依据交易场所取得的核准开业文件方可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开户手续。
    自治区适时建立统一的交易场所资金清算系统平台。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的,权益类交易场所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报商务厅审核,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同意设立,同时应取得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按照交易场所的性质分别向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申请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调整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
    (七)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股东;
    (九)分立或合并;
    (十)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十一)修改章程;
    (十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十三)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备案,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或商务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交易场所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履行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有效控制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 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除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 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鹿头社LUTOUS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二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的交易 。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交易场所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聘用为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单独核算、专户管理,用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投资者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要求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代理委托机构处谋取利益。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及交易场所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市场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其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四章  交易场所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协调机制。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盟市人民政府协助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对本行业和本辖区内各类交易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各盟市政府应制定本地区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盟市金融办负责协助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协助对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证监会派出机构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对交易场所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负责对各类交易场所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盟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商务部门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现场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四)约谈交易场所高管人员及其他与被检查事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五)检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交易场所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于每年4 月30日前分别向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抄送盟市政府主管部门。交易场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盟市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内容包括交易场所的主要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客户投诉处理及风险防范处置情况。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规定设立的交易场所提供开户、承销、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对拒不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可以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权益类和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自治区金融办、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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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qd20362616 发表于 2016-4-17 20:56:49

qd20362616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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